
一、苏格拉底因对雅典做了承诺而自愿自觉服从雅典法律
苏格拉底在雅典城里像一只思想的牛虻,今天和这个人探讨,明天和那个人辩论,不断提出新观点、新看法,终于激怒了雅典人民;陪审团以“对神不虔诚”的罪名判决他死刑。他的朋友策划他越狱逃走,而且成功的可能性很大,今天去雅典的旅游者都能看到一个景点,就是为苏格拉底越狱逃走准备的小船所停靠的地点,距离监狱只几分钟的路程。当他的朋友克利通潜入狱中劝说苏格拉底越狱时,苏格拉底拒绝了;他情愿赴死也不潜逃。他和克利通做了一番对话,说明自己的想法;今天我们可以通过柏拉图写的《克利通篇》去了解苏格拉底慷慨赴死的思想逻辑。
苏格拉底认为:雅典是一个自由国家,如果有哪个公民不想继续在雅典生活了,他可以收拾他的物品离开雅典,移民异国他乡,雅典不会阻拦。如果他没有离开,继续作为雅典的公民在大家生活在一起,那么,他一方面可以享用雅典为他提供的各种文明成果,另一方面则必须服从雅典的法律。
因此,大家所达成的道德共识是:一个人或者自愿离开雅典,那么他就享受不到雅典的各种文明成果,当然也就没有服从雅典法律的义务;或者继续作雅典公民,那么他就可以继续享受雅典的各种好处,当然也就要服从雅典的法律。两种情况都是道德的。但是,如果一个人没有选择离开雅典,一直享受着雅典的住房、粮食、福利、路灯、卫生设施,等等;但当雅典依法对这个人进行处罚时,他却不愿受罚,要越狱潜逃,这就是不道德行为。我苏格拉底一直作为雅典公民生活在雅典,这意味着我对雅典人民有一个承诺:我愿意成为雅典公民,而雅典也接纳了我。这样,我既享受雅典公民的权利,也承担雅典公民的义务。现在,雅典根据法律对我处罚,我能做的符合道德的事情只有两个:一是服从,二是劝说雅典改变判决。如果我越狱,则违背了我原初的承诺;即使越狱成功,我走到哪里,哪里的人都会说我不道德。
有人会说:不道德就不道德吧,活命要紧。但我苏格拉底认为:如果身体不能健康,生活过得就没意思;如果行为没有德性,生活过得就没有意义。名誉、金钱、扶养小孩,都是次要的,有德性才是第一位的。所谓有德性,就是生活得“正确”,符合道德。如果我越狱成功、苟且偷生,那就是不仁不义之人,那将生不如死。
在这里,苏格拉底说法的核心是“承诺”,承诺是契约的要件,这和卢梭、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异曲同工,也和我们前面说的桃花源三阶段逻辑一致。相互承诺是互利性合作的双方建立行为规范的基石。一个不讲承诺的人,不仅会使别人离自己而去,自己也会越混越惨。
因此,一个男人应该信守对一个女人的诺言,一个企业应该信守对消费者的诺言,一个投资商应该信守对合伙人的诺言,一个球员应该信守对球队的诺言,一个公民应该信守对国家的诺言,一个国家也应该信守对国民的诺言。相互承诺、约定契约,是互利性社会的基础。相互承诺的双方,都承认对方有不作承诺的自由;但双方都认为,如果对方做了承诺又不遵守,那就是一个不可交往之人。
因此,在苏格拉底看来,正是由于自己对雅典做了承诺,所以就有了服从雅典法律的义务。
二、不愿服从国家法律,就不能继续享受国家的好处
在苏格拉底之后2400年,政治哲学家H.比朗1977年发表了一篇著名的伦理学论文:《政治责任和同意》,发挥了先哲的思想(Beran,1977)。
当一个互利性社会体形成了一系列社会规范,那说明:临界多数的成员自愿选择了这些规范,认为这些规范的实行使大家共同受益,也就会服从这些规范,有了服从规范的义务。但这不意味着所有人都赞同这些规范。当今西方国家中,有一些公民是无政府主义者,有些甚至是纳粹主义者。在1946年的法国大选中,有800万人反对当时的第四共和国制定的法律,另有800万人干脆不去投票,有些人则反对多数决定原则。那么这些人有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呢?
三、现代国家的公民都是知道本国法律的规定的。
现实中会有这样的情形:张三参加了一个钓鱼俱乐部,共有三十多人,每个星期六集体活动一次,每次活动时会有一个组织者每人收一、二十元钱,做当天的集体经费,吃饭买饮料等。后来要和另一个俱乐部搞一次钓鱼比赛,就有俱乐部的人让张三交200元,用来买统一的比赛服装。张三一听不高兴了:我不知道俱乐部有这个规定,其实没有统一比赛服也没什么关系。俱乐部的那个人说:关于买比赛服的事,在我们的章程里是有规定的,成员必须要尽这个义务。张三说:可是我不知道有这个义务啊,没有人对我说啊,也没有人拿章程给我看啊;我事先不知道的义务也必须服从吗?
诺齐克在《无政府主义、国家和乌托邦》中,说了一个类似的情形。
假设张三搬到一个住宅小区,有364个邻居,他们在张三搬来之前就达成了一个约定:每一家在一年中的一天,必须在傍晚到园子里表演几个节目娱乐大家。张三刚搬来不知道这个规矩,他只是每天傍晚都看见有人在园子里表演节目,觉得挺有意思,有时也会下楼看表演。但终于有一天,一位居委会的大妈前来通知张三:明天轮到你家了;这时张三才知道这个规矩。他坚持不去表演,说自己不知情,所以没有这个义务;早知道有这个规矩,他是不会下楼去看的;要是大家在做这个约定时自己已经搬来了,自己是不会同意的。
四、感激原则不能作为公民服从国家法律的理据
以上我们说:一个理性正常的人,清楚一份契约对自己责任权利的规定,他自觉自愿地作出承诺,签署了这份契约,这样,他人就有理由要求他服从这份契约;他如果不服从,就是不道德的。那么,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个人,比如一位著名运动员自愿资助一位贫困大学生读完了四年大学,后者是不是有义务服从前者给自己制定的一些行为规范呢?
A•沃克在他的《政治责任和感激原则》一文中(A.Walker,1988),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。以下我们就按照他的思路做一些分析。
他认为,作为社会规范,还是应以契约为主,这样双方都容易接受,容易规划安排各自的行为。感激原则就没有这样的效力。一个男子对一个女孩不断献殷勤,一个月后就要求对方做自己女朋友,女孩当然可以不理:又不是我让你来的,是你自己天天跑来,又是送花又是送巧克力;我从来没有答应过你什么,你凭什么让我做你女朋友?确实,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人,然后就以此对对方提出某种要求,并认为对方如果不接受就是不道德,这就不太符合常理。中国给很多国家提供过援助,比如一些非洲国家,比如遭到震灾的伊朗,但我们当然不会因此就说这些国家就此对中国承担了某种责任;援助就是援助,援助是不图回报的。所以,张三自愿帮助李四、施惠于李四,并不导致李四就对张三负有了某种义务。前些天报纸上报道了一位阿根廷人徒步行走长城几千公里,一路上感受到各地百姓的故道热肠、好客之情,令他十分感动,但我们自然也不能说:既然你受惠于那么多中国百姓,那就应该改作中国公民,服从中国的法律法规了。所以一个人如果仅仅是受惠于某国,他不会因此就要成为该国的国民。
如果用感激作为确定规范的依据,很容易带来不明确性。张三给李四好处时,并没有明说对李四有什么要求。李四既想得到这个送上门的好处,却又不知自己应该回报张三多少张三才满意。如果回报得少了,张三不满意,自己会觉得对不起对方;如果回报得多了,自己会觉得有点吃亏;如果一点都不回报,张三真的完全无所谓、那么心地高尚吗?如果李四的回报碰巧符合张三心中所想,那么两人的关系仍然可以很好地进行下去;如果不符合,两人关系就可能变差。因此,这种不明确性是双方保持持久关系的大敌,要消除它,就应该用契约规范替代感激理据。
参考文献:
1. Plato, <Crito>, translated by A.D.Woozley, from Law and Obedience: The Arguments of Plato’s Crito. London: Duckworth, 1979.
2. Harry Beran, <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Consent>, from Ethics, Volume 87, 3. Copyright © 1977 b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.
3. A.D.M.Walker, <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the Argument from Gratitude>, from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, Volume 17, No.3.(Summer 1988). Copyright ©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.